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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瓶沐浴露,引发一场纠纷

2020-3-26 10:08| 编辑: 刘黎 | 查看: 32937| 评论: 0|原作者: 记者 楚楠楠|来自: 颍州晚报

消费者觉得产品有问题起诉厂家索赔,被法院驳回

      花7.56元买了瓶美白沐浴露后,刘某某认为产品有问题,便将生产厂家告上了法庭,要求退还7.56元,且赔偿500元。
  
  他的诉求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去年10月11日,颍上县的刘某某从网上某购物平台一家店铺购买了一瓶美白沐浴露,价格7.56元,生产厂家为广州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2日。
  
  刘某某认为,这瓶沐浴露虽宣传有美白功效,但根据化妆品管理条例,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须取得批准文号。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同时,刘某某还称,按照相关规定,凡产品宣称可对皮肤本身产生美白增白效果的,严格按照特殊用途化妆品实施许可管理;产品通过物理遮盖方式发生效果,且功效宣称中明确含有美白、增白文字表述的,纳入特殊用途化妆品实施管理。
  
  因此,刘某某认为只有特殊用途化妆品才能宣称具有“美白”功效,而自己买的这瓶沐浴露,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应当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刘某某根据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将厂家诉至法院。
  
  法院受理该案后,查到刘某某作为原告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颍上法院及其他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有16件,诉前调解案件55件。
  
  近日,法院审理了该案。
  
  法官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这瓶沐浴露的生产厂家是否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二是刘某某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主张惩罚性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
  
  经审理,法院认为,涉案沐浴露的宣传网页上,明确标明为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且产品外包装上没有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刘某某在购买沐浴露时有所了解。可见,厂家没有为涉案产品申领特许准入的事实,并不足以导致刘某某作出错误的购买意思表示。
  
  同时,涉案产品虽无特殊化妆品批准文号,但并不等同于其是不安全的产品。刘某某未提交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也无证据证明他因使用涉案产品受到损害。所以,刘某某要求惩罚性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刘某某主张退还货款7.56元,早已退还给他,这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驳回了刘某某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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