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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一部”发文严惩电信网络诈骗

2021-6-23 08:31| 编辑: 谢珊珊 | 查看: 35845| 评论: 0|原作者: 据最高人民法院|来自: 颍州晚报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22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简称《意见二》)。《意见二》共十七条,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新的突出问题,如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及关联犯罪案件的管辖、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取证、涉手机卡、信用卡即所谓“两卡”犯罪案件的处理、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政策适用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具体有哪些亮点?一起来看看。
  
  亮点一:一年内出境赴诈骗窝点累计超30天,可以诈骗罪追责
  
  目前境外窝点作案已超过6成,受诸多客观因素所限,取证、执法难度极大。为此,《意见二》专门规定,在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虽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诈骗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诈骗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亮点二:在校大学生参与诈骗,视情况从宽处罚
  
  坚持区别对待,宽严并用,宽严相济,确保良好社会效果。对于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惯犯,坚决从重处罚。但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应当综合考虑其地位作用、主观恶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法从宽处罚。特别是近年来发现有诈骗犯罪集团蛊惑、利诱在校大学生、刚毕业大学生参与实施诈骗,对于这类人员,只要其悬崖勒马,真诚悔罪,还是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依法从宽处罚。对于其中犯罪情节轻微、危害相对不大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亮点三:明知是电信诈骗,为其犯罪提供5张银行卡即可追究刑责
  
  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进行有效惩治,必须斩断其帮助链条。《意见二》明确了非法交易“两卡”犯罪行为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理的具体法律标准。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等的,可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而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支付结算帮助,数量达到5张(个)以上,或者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等通讯工具帮助,数量达到20张以上,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二》还规定,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尚未到案,可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关联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亮点四:查扣在案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
  
  为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意见二》将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手机卡、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等,微信、QQ等即时通讯信息的发送地、到达地等,“猫池”等网络硬件设备的流转地等,均纳入管辖范围。此外,为全面查清犯罪事实,方便诉讼活动,《意见二》规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的上游犯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下游犯罪,由此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的;还有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资金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认定犯罪存在关联,可以并案处理。
  
  此外,《意见二》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时,查扣在案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比例返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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