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省直管试点县发展改革委(节能主管部门),省有关单位: 现将《安徽省用煤投资项目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5月21日 安徽省用煤投资项目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落实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范用煤投资项目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重点地区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安徽省“十三五”节能减排实施方案》《安徽省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方案(2018-2020年)》,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以原煤、洗精煤、其他洗煤、煤制品(水煤浆、型煤、煤粉等)为原料或燃料,进行生产加工或燃烧的直接消费煤炭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用煤项目)。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应当实行煤炭消费等量或减量替代制度。 第四条 煤炭减量,是指通过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提高煤炭等能源利用效率直接减少煤炭消费;煤炭替代,是指利用可再生能源、天然气、电力等优质能源代替煤炭消费。 第五条 用煤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煤炭消费减量替代方案,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内容。新上耗煤项目,在报请节能审查时,应先落实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再报请项目节能审查。不符合替代标准的,节能审查机关不予进行节能审查。 第六条 煤炭减量替代途径主要包括: (一)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以及企业关停、转产减少的煤炭消费。 (二)实施集中供热、耗煤设备节能技改或拆除淘汰燃煤锅炉等设备减少的煤炭消费。 (三)改用可再生能源、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替代的煤炭消费。 (四)其他符合要求的煤炭消费减量途径。 第七条 煤炭替代实行差别政策。对煤炭开采与洗选业、石油加工、炼焦和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等行业新增耗煤(电力行业除外),实施煤炭消费量1.5倍减量替代;其他行业用煤项目及达到现行燃机排放标准的超超临界燃煤发电项目、热电联产等集中供热项目以及国家鼓励的现代煤化工项目(原料用煤)新增耗煤,实施煤炭消费等量替代;上一年度全省空气质量排序较差的5个市新增用煤项目,实施煤炭消费量2.0倍减量替代(其他市实施煤炭消费量1.0倍减量替代)。 第八条 煤炭替代量计算公式为Q=A×K×J。其中,Q指煤炭替代量,A指用煤项目新增煤炭消费量,K指用煤项目所属行业替代标准,J指用煤项目所在地区系数。 第九条 煤炭替代除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通过第六条途径减少的煤炭消费量以外,还可以通过行政划拨、协议转让或市场购买等方式取得。行政划拨意见由市、县政府或其授权的节能主管部门出具,转让或市场购买需有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市场成交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煤炭替代量应根据不同替代途径科学测算。 (一)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或其他原因造成整体关停退出的入统企业,其煤炭消费减量按关停前3年实际耗煤量平均值测算。 (二)淘汰落后产能、压减过剩产能或其他原因造成部分耗煤设备设施关停拆除的入统企业,煤炭消费减量应根据企业能源统计数据,核定设备设施关停前3年耗煤量,按平均值进行测算。 (三)入统企业进行节能技术改造,提高煤炭能源利用效率形成的煤炭减量,按照改造前后煤炭消费统计数值的差额测算。 (四)淘汰燃煤锅炉或实施“煤改气”“煤改电”“煤改可再生能源”的燃煤锅炉形成的煤炭减量,按照其关停前3年实际用煤量平均值进行测算,对确无计量装置、无用煤量记录的燃煤锅炉,可按以下经验公式进行估算: 年煤炭减量=蒸吨总量÷煤汽比×运行时间×负荷率 (五)工业窑炉等用煤设备实施“煤改气”“煤改电”“煤改可再生能源”等形成的煤炭减量应根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或企业统计报表及能源消耗情况,核定其改造前3年实际用煤量,按平均值进行测算。 (六)城乡居民“煤改电”“煤改气”等形成的煤炭减量,按每户不高于用煤2吨并与生活消费用煤统计数据比对后核算。 第十一条 用煤项目煤炭消费替代方案审查前实际完成的煤炭替代量占总替代量比例:煤炭开采与洗选业、石油加工、炼焦和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等行业(电力行业除外)应达到35%,其他行业应达到25%。电力行业中,达到现行燃机排放标准的超超临界燃煤发电项目、热电联产等集中供热项目不低于25%,其余发电项目不低于50%。剩余部分替代量应当在用煤项目正式投产前全部完成。 第十二条 用煤项目的用煤量和煤炭替代量均按实物量计算,用煤项目所用煤炭种类及发热值应与该行业或用煤设备用煤要求一致,替代煤炭种类及发热值应按实际测定值,无实际测定值的替代项目按行业或耗煤设备用煤要求估算。上述方法均无法确定的,折标系数可按所用煤品的参考系数取值计算。 第十三条 煤炭替代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简介; (三)工艺和设备情况; (四)项目能源及煤炭消耗情况,包括所使用的煤炭种类、数量、煤炭的各项参数指标; (五)煤炭替代来源、年度替代量及落实措施; (六)煤炭替代量测算方法和相关证明材料; (七)结论建议; (八)煤炭替代来源汇总表。 第十四条 用煤项目煤炭替代方案的审查,按照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分级负责。 上报国家审批、核准的项目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用煤项目,其煤炭替代方案由市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真实性承诺意见后,报省节能审查机关审查。 其他用煤项目煤炭替代方案的审查由市级节能审查机关自行决定,并报省节能审查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自收到用煤项目煤炭替代方案2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或补正补全的意见;对需现场核查的,节能审查机关(或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间不计入节能审查期限)。 第十六条 审查机关应对用煤项目煤炭替代方案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一)煤炭替代方案的系统性与完整性; (二)用煤项目新增用煤量测算的科学性、准确性; (三)煤炭替代来源的可行性和替代量计算的科学性、准确性以及对当地年度煤炭消费量影响评价; (四)实际完成的煤炭替代量的真实性及是否达到规定比例要求; (五)相关证明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七条 现场核查工作经费,从省节能与生态建设相关资金中安排。现场核查不得收取用煤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他单位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通过节能(煤炭替代)审查的用煤项目,因建设内容调整造成煤炭消费量增加的,以及煤炭替代来源发生变更的,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 用煤项目节能(煤炭替代)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 第二十条 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炭消费替代工作,协调解决煤炭替代来源,组织跨企业、跨行业、跨区域煤炭替代指标交易,并对煤炭消费替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开曝光。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年度煤炭减量任务或行政区域内用煤项目煤炭替代方案不落实的市、县,上一级节能审查机关应责成其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其行政区域内用煤项目的煤炭替代审查。 第二十二条 用煤项目建设单位以重复替代、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审查的,节能审查机关应撤销原审查意见,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纳入失信记录,并按规定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 第二十三条 未落实节能(煤炭替代)审查意见的用煤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负责用煤项目煤炭替代(节能)审查、监管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审查结论严重失实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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