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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泳”出事故 责任如何划分?

2025-8-14 09:46| 编辑: 邵红飞 | 查看: 1150| 评论: 0|原作者: 全媒体记者 储继明|来自: 颍州晚报

 


  夏季野泳溺亡事故偶有发生,责任该如何划分?近日,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高文侠律师结合几起外地溺亡案例,对此作出解读。

  案例一:水库游泳溺亡,管理者尽提示义务无责

  案情:

  2024年6月,王某组织牛某、常某到某水库游泳,常某溺亡。该水库为饮用水水源地,周围设有铁丝围栏及“禁止游泳”等警示标语。事发后,常某父母将王某、牛某及水库管理方诉至法院。

  最终,法院判决王某、牛某按过错比例赔偿,水库管理方无责。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活动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水库为饮用水水源地,并非向公众开放的经营性场所或公共场所,管理者本无安全保障义务,且已设围栏和警示标语,尽到合理提示义务,故无赔偿责任。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作为组织者、牛某作为参与者因各自过错需担责,常某自身也因主要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二:微信群组织野泳,组织者未尽义务担责

  案情:

  2021年8月,陈某甲在微信群组织陈某乙等人到天然河道游泳,陈某乙溺水身亡。陈某乙家属起诉陈某甲及河道管理者。

  最终,法院判决陈某甲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余无责。

  律师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责任”,陈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河道游泳的危险性有明确认知却仍下水,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陈某甲作为组织者,未选安全地点、未备救生器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故需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涉案河道非公共场所,管理者已设警示牌尽到提示义务,无需担责。

  案例三:未成年人溺亡,父母承担主要责任

  案情:

  2018年,麦某等四名未成年人擅自翻越隔离围墙到河道游泳,最终二人溺亡。家属以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起诉。

  最终,法院判决河道管理者无责。

  律师说法:

  父母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和监管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责任”,未成年人擅自翻越围墙游泳,说明父母存在安全教育和监管疏忽的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只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才需担责,而涉案河道非规定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已采取合理防护和提示措施,故无需担责。同伴若未及时救助或存在过错(如劝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过错侵权的规定,可能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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