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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后,少年失联

2020-11-16 10:04| 编辑: 戴斐 | 查看: 9553| 评论: 0|原作者: 记者 楚楠楠|来自: 颍州晚报

  饮酒后,少年被送到住所门口又独自外出赵某某(化姓)16周岁,2019年5月在临泉县某饭店打工。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9点多,赵某某与同事徐某某、马某某等人一起到酒店聚餐。期间,几人共饮白酒二斤、啤酒一箱,赵某某饮白酒约半斤。
  
  聚餐结束后,几人骑车将赵某某送到其所住的姑姑家门口后离开。然而,经过事发后调查,同事们离开后,赵某某并未回家,而是独自骑着电动车外出……第二天,赵某某没有去打工的饭店上班,电话也联系不上,其家人也不知道他的去向。
  
  就在家人急切寻找一周无果时,噩耗传来了:救援队在临泉县一条河道中打捞出一具男性尸体,经家属辨认,正是赵某某。
  
  随后,赵某某的父亲赵某(化姓)报案。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无外伤,无骨折,体内未淤血,体内脏器未出血,无中毒,认定“赵某某系生前溺水死亡”。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赵某某非正常死亡一案没有犯罪事实,于今年3月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赵某认为,赵某某年满16周岁,是一名未成年人,上述人员对赵某某进行劝酒,明显存在过错,应对赵某某的死亡负责,并索赔各项损失57万余元。随即,他将当日与赵某某一同饮酒的徐某某等4人告上法庭。
  
  法院:4名酒友已尽到注意和照顾义务随即,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
  
  法院认为,赵某某事发时虽仅系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死者赵某某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身的酒量、身体状况及饮酒后对身体的危害性,并应当知晓饮酒后对自己身体机能产生的影响。但其仍在徐某某等人将其送至住所后自行外出,具有过错。
  
  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赵某应提举证据证明徐某某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在诉讼中,赵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等4人曾对赵某某做出劝酒行为。徐某某虽作为本次聚餐的发起者,但无证据证明其曾对赵某某做出过劝酒行为,且其在聚餐结束后将赵某某送至其住所门口,4人已经尽到注意和照顾义务,对赵某某的死亡后果并不存在过错,故4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还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赵某某掉入河中溺亡的具体原因,也无法证明赵某某的具体死亡时间,无法证明或推定赵某某的死亡与其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终,法院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赵某不服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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